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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欧阳青文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青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青文,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青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青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欧阳青文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通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徐戎路交叉路口时,车前部与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邬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邬某1受伤。被害人邬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人欧阳青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欧阳青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青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2、欧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报告、谅解书、收条、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青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青文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欧阳青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欧阳青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青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