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宫恩强与杨作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恩强,杨作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宫恩强,男,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黎明街委托代理人宫献文,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军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传荣,女,1955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黎明街被告杨作喜,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锦江西区。原告宫恩强诉被告杨作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丛培研、人民陪审员王德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献文、刘传荣,被告杨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纸箱厂多年,纸箱厂厂房占地面积763平方米,使用面积512平方米,2007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开发原告厂房所在地段。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被告除赔偿原告门市、住宅、车库等,尚欠67.6平方米未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纸箱厂的机器设备,被告当场支付24万元现金同时为原告书写一枚16万元的欠据,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甚至动手打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动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据一枚、原告索要欠款的录音材料五份。被告辩称,补偿原告的房屋我已经给了,在合同上约定的是238.4平方米,我实际给原告的门市是260.72平方米,多给了22.32平方米,按照门市价这22.32平方米大概8万元左右。我确实欠原告设备款16万元,两项折抵,我再给原告8万元左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作喜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宫恩强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动迁补偿协议、欠据及录音材料证明动迁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因被告杨作喜借用资质开发原告纸箱厂所在地段,双方就拆迁纸箱厂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除安置原告门市房及住宅外,被告应给付原告纸箱及设备款40万元。就40万纸箱及设备款,被告支付现金24万元,余款16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嗣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作喜给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动迁补偿协议中已经就设备价款达成一致,并就欠款书写欠据,被告杨作喜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16万元。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保护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作喜虽反驳其真正安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比约定多22.32平方米,对应的房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但就确应从原告的欠款中扣除超面积款及应扣除多少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杨作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恩强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5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