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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高健与吉林信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吉林信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高健,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四平川村下四青咀屯*组。被告吉林信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江原告高健与被告吉林信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吉林信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江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吉林信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江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健的告诉。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