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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意矿山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华意矿山机械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强。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委托代理人:郑兰。被告:金华市华意矿山机械经营部。诉讼代表人:徐华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5263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金华市华意矿山机械经营部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设备器材。2015年1月5日,双方经对账,由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欠款项352635.97元。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华意矿山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2635.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金华市华意矿山机械经营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