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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从奎与国网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奎,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从奎,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虎。委托代理人:王智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崔昌善。委托代理人:金基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从奎诉被告国网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奎及其代理人安立岩、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杰、被告吉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昌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视公司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奎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家发生火灾,经消防大队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为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架空线掉落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但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此事故是由于被告吉视公司的电线相摩擦因其的事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鸡舍、塑料大棚、房屋的维修费用2250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24005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根据和龙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因为起火原因是我公司的电力架空线掉落引燃可燃物发生的火灾,并且起火原因是我公司的高压电线和被告2有线摩擦引起的,所以我们同意赔偿。被告吉视公司辩称:根据和龙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因对失火原因没有涉及到被告吉视公司,故被告吉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原告李从奎家鸡舍上方的被告供电公司的接户线掉落在原告家鸡舍顶部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各项财产遭到损失。经原告申请,由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鸡舍、塑料大棚、房屋所需的维修费用为22505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吉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维修费2250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24005元。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李从奎遭到损坏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为案外人李明珍,系和龙市头道镇镇兴村村民,现已去世,其妻子和儿子现因出国下落不明,原告于2002年购买案外人李明珍的房屋后居住至今。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龙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和龙市头道镇镇兴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延明工造咨鉴字(2015)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失火损失清单、照片17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回复,以及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火灾失火清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供电公司接户线掉落导致原告财产受到了损失,被告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为原告的鸡舍、塑料大棚、房屋的维修费用22505元及鉴定费15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明珍的事实,因原告基于与李明珍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占有、使用着该房屋,故原告为该房屋的有权占有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从奎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现居住房屋的损失。被告吉视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从奎赔偿鸡舍、塑料大棚、房屋维修费用2250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24005元。如果被告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和龙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刘明哲代理审判员  李 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