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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韩淞竹与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淞竹,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秦菁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韩淞竹。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精涛。第三人秦菁菁。原告韩淞竹诉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立方公司),第三人秦菁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淞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立方公司,第三人秦菁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淞竹诉称,我自2009年1月起在天津市亨达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广告部的销售,2009年7月我毕业后就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该公司将广告部分出成立了天津市彩立方广告有限公司,我又和这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这个公司更名为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这期间我一直在同一个办公地点办公。2015年4月被告将公司门堵住,不让我再上班,还告知相关客户说我和被告已经不再有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3日起被告公司就拖欠我的工资。此外,被告公司还拖欠我2013年的部分奖金、2014年全年奖金和这两年我垫付的待报销费用共计89009元,同时也没有支付给我未休年假补偿。我于2015年4月1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3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148.63元;2014年工资奖金等89009元;经济补偿金114249.40元;2014年未休年假补偿570元;由于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社保、公积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我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6148.6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我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70元;驳回我的其他请求。我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裁决项不服,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我2015年1月13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148.63元、未休年假补偿570元、经济补偿金114249.40元;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我2013年、2014年奖金及未报销费用共计89009元;被告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彩立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秦菁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彩立方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彩立方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奖金、个人代垫未报销费用共计8900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到期未付则第三人秦菁菁自愿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015年4月11日被告公司门锁被胶水封堵,原告自此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5月1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148.63元;2014年工资奖金等89009元;经济补偿金114249.40元;2014年未休年假补偿570元;由于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社保、公积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6148.6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裁决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认可按照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行计算得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和奖金共计95491.5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7957.60元,计算依据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渤海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4月发放工资2747元,2014年6月发放工资6394元,2014年8月和9月共发放工资1294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2日共发放工资21865元;根据原告自述其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业务提成5%,其2014年5月和7月的工资被告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由于记不清具体数额,故按照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2015年1月13日至3月应发工资显示,2015年1月13日至1月31日应发工资1118.20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2155.90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2155.90元;另外,原告自述2014年被告应向其发放年底奖金40107.50元。另查,被告彩立方公司未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就裁决内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彩立方公司和第三人秦菁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劳动仲裁案卷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彩立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且原告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3日至4月10日工资6148.6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70元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故上述三项裁决内容依法生效。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14249.40元一节,由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6月、8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具有真实性;原告自述2014年5月、7月和2015年1月13日至1月31日、2015年2月、3月的工资数额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经与其银行工资流水相对比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2013年部分奖金、2014年奖金和2014年未报销费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原告主张2014年奖金数额为40107.50元亦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资数额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属实,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为7957.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30.40元(7957.60元×4个月)。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其2013年、2014年奖金及未报销费用89009元一节,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此签订有协议书,第三人秦菁菁自愿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奖金及未报销费用共计89009元,第三人秦菁菁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14日起,原告韩淞竹与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淞竹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6148.6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淞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7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淞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30.4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淞竹2013年、2014年奖金及未报销费用共计89009元,第三人秦菁菁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天津市彩立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虹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何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