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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永云与林昌活、黄玉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云,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郑永云,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活,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玉钗,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梨妃,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须柱,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永云与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云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云诉称:被告林昌活、林梨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将50000元现金在原告经营的小炒店交给借款人。借款后,被告林昌活、林梨妃未按月支付利息。因被告黄玉钗与被告林昌活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须柱与被告林梨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及交通费用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昌活、林梨妃于2013年9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被告林昌活向原告承诺,以上借款的月利率为4%,若经催收后无法还款,其自愿承担原告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林昌活、林梨妃催讨借款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玉钗与被告林昌活于2010年10月1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林梨妃与被告黄须柱于2013年10月2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借条原件、民事代理收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在证据的关联性上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昌活、林梨妃向原告郑永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本案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昌活、林梨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林昌活向原告承诺的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林昌活与被告黄玉钗及被告林梨妃与被告黄须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黄玉钗、黄须柱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活、黄玉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永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梨妃、黄须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林昌活、黄玉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郑永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郑永云负担11元,被告林昌活、黄玉钗负担525元,被告林昌活、黄玉钗、林梨妃、黄须柱共同负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