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与于维国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于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3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维国,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农民。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于维国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3月29日,被执行人于维国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东湖镇黑林村五社土地建住宅及猪舍,建筑面积988平方米,占地面积是2353平方米,地类是基本农田和河流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53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988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594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29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594平方米×29元/平方米=46226.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贰佰贰拾陆元整;4、对非法占用的759平方米河流水面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759平方米×5元/平方米=3795.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玖拾伍元整,两项罚款合计:50021.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零贰拾壹元整。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2353平方米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于维国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玖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