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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汝新与陈明柳、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新,陈明柳,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265号原告杨汝新,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载,罗定市泗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贤锋,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陈明柳,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被告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蒋海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汝新诉被告陈明柳、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汝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载、陈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柳、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杨汝新诉称,2012年9月3日12时45分,被告陈明柳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安县G324线1150km+993m路段时,与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被告已赔偿[详见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原告依法还应获得的赔偿有:一、医疗费:7439.37元+110+1000(继续治疗)=8549.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住院: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9天);三、伤者误工费:39201元/人/年÷360天/年×129天(住院9天+全休2月×30天/月+拄拐杖辅助行走2月×30天/月)=14047.02元;四、护理费:39201元/人/年÷360天/年×[(9天×2人)]=1960.05元;五、交通费:500元;六、处理事故误工费:39201元/人/年÷360天/年×3人×3天=980.03元。上述六项金额合计26936.47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经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柳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陈明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855.53元给原告(26936.47×70%)。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18855.53元给原告;二、由被告陈明柳和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贵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此次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除后续治疗费外),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除了可以主张医疗费用外,其他项目均为重复索赔,于法无据。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已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再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明柳、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陈明柳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12时45分行至云安县G324线1150KM+993M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后面同向驶来由原告杨汝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汝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2)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汝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汝新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于2012年9月6日行右股骨中段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根据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换药,2015年1月22日拆线;2、全休两个月,拄拐杖辅助行走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时门诊。被告陈明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杨汝新属农业家庭户口。杨汝新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杨梅芳、姐夫陈贤锋护理,2名护理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汝新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杨汝新支付147023.8元;原告杨汝新向被告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200元。上述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27670.16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5日)、护理费5009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5日)、误工费33539元(从2012年9月3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8日)、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实际发生,没有予以支持。在该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未扣减被告陈明柳垫付的26746.7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770.5元给原告。2015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汝新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2)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汝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杨汝新负此事故30%责任,被告陈明柳负此事故70%责任。关于原告杨汝新主张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杨汝新取出内固定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564.57元(7439.37元+110元+15.2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984.8元(1000元-15.2元),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984.8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汝新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杨汝新本次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拄拐杖辅助行走两个月。本院认为医嘱中的“全休两个月”应包含“拄拐杖辅助行走的两个月”,故确认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即60天。原告主张在军豪石材厂工作并在云城区租房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27766元/年÷360天/年×(9+60)天=5321.82元。原告主张14047.0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杨汝新本次住院9天,由其姐姐及姐夫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两名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天×2人=1800元。原告主张1960.0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在(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案件中并未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故其可在本案中请求该费用。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原告主张980.0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1638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案件中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146229.5元(200000元-53770.5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陈明柳应承担的70%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明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6386.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4915.92元(16386.39元×30%),被告陈明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70.47元(16386.39元×70%)。由于被告陈明柳应承担的赔偿款11470.47元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146229.5元,故该11470.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明柳、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1470.47元给原告杨汝新。二、驳回原告杨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83元,杨汝新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