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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法定代表人杨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忠。被执行人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知青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吴新开,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464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643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和申请执行费4980元。但被执行人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金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3517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