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8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许正亚与陈荣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正亚,陈荣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822-2号申请执行人许正亚。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荣仙。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陈辉明,该××总经理。许正亚与陈荣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陈荣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许正亚货款41597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如被告陈荣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不能按期履行,须向原告许正亚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379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565元,由被告陈荣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荣仙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的房产(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其另案正在处置中)及陈荣仙所有的牌号为苏L×××××、LXXXX小型车辆(该车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许正亚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陈荣仙的房产另案正在处置中及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