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相识谈婚,1997年春同居生活,至今已生育两个孩子(陆某乙,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陆诗,女,2005年6月2日出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在广州市务工并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对原告不忠,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的叔叔承认错误,要求原告原谅,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才勉强原谅被告。2014年10月,被告查看原告的手机,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交往,不问原由就打原告。之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没有联系原告。原告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与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居民身份证》,证实其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相识谈婚,1997年春同居生活,已生育两个孩子(陆某乙,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陆诗,女,2005年6月2日出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在广州市务工并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相互间猜疑对方有外遇,双方因此事及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已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一定沟通,产生意见分歧而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遇事多商量,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蔚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