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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开连与骆学贵、邓洁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连,骆学贵,邓洁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号原告曾开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80。被告骆学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152。被告邓洁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161。原告曾开连诉被告骆学贵、邓洁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先于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开连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学贵、邓洁珍因先后被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及在监狱服刑,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于2015年1月12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对两被告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两被告多次编造人民币兑换梅花币、亚币等谎言,并许诺高息回报,以立下借条的方式先后六次共骗取原告人民币共40000元。后兑换期届满,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以重新立借条、送假黄金、假手链、假手镯及军表等方式拒绝退款。后两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刑事逮捕。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02.78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骆学贵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与被告邓洁珍无关。被告邓洁珍辩称,与本人无关,其并无参与诈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284号】一份,证明两被告诈骗原告的事实。3.借款合同六份,证明共借给被告40000元。诉讼中,本院向原告出示(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邓洁珍判刑太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本院所出示的(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两被告以梅花币、亚币将代替人民币成为流通货币,其届时可帮助原告将人民币兑换成梅花币、亚币等理由,以出具借款合同等形式,先后六次骗取原告款项合共40000元。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因上述行为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立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35号案,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骆学贵、邓洁珍均犯诈骗罪。两被告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立为(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案,并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中还认定两被告案发前已退回原告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及手链,相关价值应依法予以扣减,终确认两被告诈骗原告金额为3986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兑换梅花币或亚币为由,以出具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原告款项的事实及金额,有相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被告邓洁珍称案涉款项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原告被两被告骗取的金额实为39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为原告资金被被告占有的损失,原告请求从两被告被刑事拘留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但本金应为39860元而非4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学贵、邓洁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开连连带偿还39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53元(原告曾开连已预交),由被告骆学贵、邓洁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伟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