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禅法庙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海洋与陈光秀,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洋,陈光秀,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禅法庙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马海洋,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X。被告陈光秀,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632。被告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84771。法定代表人周宝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马海洋诉被告陈光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马海洋以被告陈光秀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铁公司),且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述两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佛铁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接纳,并依法通知佛铁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洋、被告陈光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光秀赔偿原告修车费3556元、评估费40元、误工费1226.35元、交通费93元,合计4915.35元;判令被告佛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认定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6日1时34分许,被告陈光秀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沿佛山市昌荣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昌荣路与兴业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兴业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马海洋驾驶的粤Y×××××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Y×××××号小型客车损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069902),认定陈光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合计3556元,评估费40元(已开具发票)已由原告马海洋支付。佛山市禅城区盛衡汽车维修部于2015年12月7日对粤Y×××××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马海洋为此支付修理费3556元(已开具发票)。粤Y×××××号小型客车是由原告马海洋及白班司机向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承包运营的出租车。承包期间,马海洋每月需向出租车分公司缴纳营业收入定额6550元/月、其他费用3020元及社保1137.66元,事故发生当月的定额已经缴付。被告陈光秀为被告佛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佛铁公司的公务。陈光秀驾驶的粤E×××××号小型客车已由车辆所有人佛铁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前述商业险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等)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以下是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确认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26.35元,包括单位的停运损失713.84元和个人停运损失512.51元。对于单位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出租车,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运营,势必造成停运损失,但停运损失的计算应当以缴纳的定额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依据全部承包费用金额作为计算依据不当。经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6.67元(6550元/月÷30天×2天);对于个人的停运损失,实质上属于误工费,而原告属于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人员,其与出租车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需缴付的其他费用中包含了工资等项目,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该费用的损失确已发生,因此应当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广东省年度道路运输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2652元/年÷365天/年×2天×2人=686.60元,现原告主张512.51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纠纷,势必产生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合理。依据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交通费93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光秀应当按此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陈光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陈光秀是在执行佛铁公司公务中发生的事故,因此陈光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佛铁公司承担。粤E×××××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据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556元、损失评估费40元,上述直接损失合计3596元,已超出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交通费等项目,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交通费93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45.18元(车辆维修费3556元+损失评估费4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512.51元+停运损失436.67元-2093元),应当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均属于因事故车辆维修、停运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依据确认的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商业险的当事方(即平安保险公司与佛铁公司)均负有约束力,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停运损失合计949.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佛铁公司承担。至于原告受到的其他损失159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洋损失209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洋损失1596元;被告佛山市佛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停运损失费合计949.18元;驳回原告马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马海洋已全额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