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97号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1500000001097。原告黄建华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就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蓝天国际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为黄建华。原告进场施工后,向被告负责人何志成指定的账户中转入安全保证金400000元、工伤保险金50000元(实际未办理工伤保险)。后因该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被告退出该项目,原告无奈退场,期间工程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未处理情况,但被告迟迟未归还属于原告的安全保证金。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乙方为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黄建华只是以乙方负责人名义签名,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3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非原告黄建华个人。因此,原告黄建华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云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