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06号原告:李智勇。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李智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勇诉称,2015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张晓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开平北环道口北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中间隔离墩,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8055元,其中车辆损失94811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2844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经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真实发生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修理厂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原告主张车损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真实修车费用,并扣除应纳税款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当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李智勇与刘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李智勇购买刘虹所有的冀B×××××号车辆,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22日,原告李智勇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张晓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开平北环道口北时,因躲避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墩,造成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智勇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损失合计94811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94181元,维修项目金额3930元,残值估价金额3300元。支出公估费2844元。原告李智勇另提交唐山市志勇轿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据此主张拖车费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晓辉驾驶原告李智勇所有的冀B×××××号车辆行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该公司对该车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李智勇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故本院酌情按所换配件价格的10%扣减残值,即9418.1元(94181元×10%)。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88692.9元(94181元-9418.1元+3930元)。原告李智勇主张公估费2844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智勇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240元。原告李智勇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88932.9元(88692.9元+24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智勇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932.9元;二、驳回原告李智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李智勇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