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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成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成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成昌,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成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莫成昌采用割电门线的方式将陶某停放在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龚某家旁边地坪上的一辆红色的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成昌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成昌辩解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莫成昌采用割电门线的方式将陶某停放在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龚某家旁边地坪上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成昌出生于1989年3月17日,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陶某到其家赶会期,把一辆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门口的地坪上,下午的时候发现被偷了的事实;3、受害人陶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其停放在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姨妈家门口的一辆本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的车主是其父亲陶某兰以及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的事实;4、被告人莫成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其在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一座水泥房旁边的地坪上偷了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自用的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涉案摩托车细节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莫成昌出提取了一辆本田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经对比,提取的摩托车与陶某提供的行驶证上载明的信息一致。涉案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陶某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龚某家旁边的地坪,被告人莫成昌也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估价结论及估价结论告知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估价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莫成昌及受害人陶某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成昌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成昌因吸毒被抓,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和盗窃时的作案工具已经被被告人莫成昌丢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成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成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成昌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成昌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