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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曾于2011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海涛、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与黄某甲共同出资在扶绥县渠黎镇联绥村渠仔屯革命烈士纪念碑附近的香蕉地内兴建两间房屋后装修成包厢供他人娱乐。9月16日晚,黄某乙、廖某等50人在包厢内人吸食毒品K粉、“神仙水”,何某和黄某甲不但没有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碟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并与包厢里面的人员一起吸食毒品。9月17日凌晨1时许,何某、黄某甲等50人在包厢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对包厢里的50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包括何某、黄某甲在内的43人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氯胺酮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黄某甲和辩护人黄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黄海涛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的情节,且何某与黄某甲在本案中作用相当,犯罪情节基本一致,在量刑上应该是一致的辩护意见,并希望法庭给予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与黄某甲共同出资在扶绥县渠黎镇联绥村渠仔屯革命烈士纪念碑附近的香蕉地内兴建两间房屋后装修成包厢供他人娱乐。2015年9月15日,两间房屋建设及装修完成。9月16日晚,黄某乙、廖某等几十人人到该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一种俗称“神仙水”的毒品,何某和黄某���发现后不但没有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碟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并与包厢内的人员一起吸食毒品。9月17日凌晨1时许,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等约五十人在包厢内娱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抓获的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其中何某、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等43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氯胺酮呈阳性。何某、黄某甲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二人修建房屋并于案发当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黄某甲、辩护人黄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廖某、唐某、黄某乙、马某等38人的证言,检查笔���,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何某、黄某甲、廖某、陆某、唐某、黄某乙等43人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讯问何某、黄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共同出资建设的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黄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及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黄某甲作用相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在量刑上应与黄某甲一致的辩护意见,因何某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何某、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