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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张艳艳与牟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艳,牟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742号原告张艳艳,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佟耀旭,(张艳艳之夫),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牟宁,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康辉,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艳艳与被告牟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艳的委托代理人董宇、佟耀旭,被告牟宁的委托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和《饭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老宋饭店转让给原告,同时将用于经营老宋饭店的房屋位于丰台区鑫福里小区东侧门面房第13#���14#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该房屋管理单位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各商户于2013年12月31日收回门面房,理由是租赁合同已到期不会续签。原告只得于2014年1月1日停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决两个合同下的全部法律争议,但经(2014)丰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37号终审判决,认定《租赁协议》部分无效,无效日期从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并认定被告对《租赁协议》具有过错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法院以两个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饭店转让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个协议具有同一合同目的,都是原告要在该房屋内经营老宋饭店到2016年2月28日,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在失去经营���定经营场所的同时也无法继续履行《饭店转让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饭店转让费损失180000元。被告牟宁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装饰装修、设备、店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执照等动产、不动产悉数交与原告保管使用并所有。合同中约定了18万元系上述物品的转让费用,被告就此事亦不再向原告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且被告自签订该转让合同后,所有物业均交付原告使用后,亦不再进行管理和过问。原告在另一租赁案件中称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已在该租赁案件中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理由将本案与另一租赁案件放在一起讨论,企图混淆视听,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另,该饭店的所有执照手续均一直保留在原告处,在此期间原告是否进行了经营被告无从知晓,且即使其未实际经营,也与被告无关,系其个人自愿的行为,被告无法控制。第二,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均为租赁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无法成为向被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故该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该案是以《饭店转让合同》为背景,就转让事宜进行的诉讼,但是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已经完成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中所涉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款等均已交付原被告双方,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还转让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牟宁(甲方)与张艳艳(乙方)签署《租���协议》,约定张艳艳承租牟宁位于丰台区永外鑫福里小区东侧的门面房第13#、14#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220000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牟宁(甲方)与张艳艳(乙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空格)转让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本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等全部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归乙方。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是限于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情况下。三、乙方在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乙方交给甲方的押金,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四、���店面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餐饮,甲方将店内证照暂借给乙方,在乙方经营期间,由乙方经营因其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七、注明:上述第二条、所包括的设备、物品等应由甲方出示明细单。同日,双方出具设备清单一份,载明,大厅:大圆桌3套(包括两个包间内),方桌12张,方椅60把,卡座4张,三人沙发3个,13孔煤气灶1台。后厨:双孔灶1台、单孔灶1台、酱肉低灶1台、六门冰柜1台、卧式冷藏柜1台、普通冰柜1台、货架3台、配菜台2张、大煤气罐4个及所有出具。冷荤间:配菜台4张、展示冷柜1台。刷完间:碗架及所有餐具。过道:小配菜台2张、单孔小灶1台、中煤气罐4个。大厅:立式空调3台、挂式空调2台、座机有线电话壹部。储藏室:监控设备一套(包括摄像头4个、电脑1套)。备注:本店大门上(门头上)两套LED电子显示屏不再转让范围内,但有使用权(规格70cm×900cm、70cm×300cm)。宿舍:立式饮料冰柜1台(可口可乐)、卧式展示柜1台、家用小冰柜1台、大冰柜1台、单孔灶1台、餐具。经双方确认,上述设备清单中的物品已在合同签订之后交付给了张艳艳。2013年12月16日,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艳艳发出《通知》,载明:本公司接上级通知,鑫福里东侧门面房201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请各门市、各餐馆在2013年12月31日必须退出经营房屋,我公司将于当日全部收回。2014年1月2日,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艳艳发��《限期腾退通知》,大意为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牟宁就涉案房屋所签《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且《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未经其同意不得转租,故张艳艳与牟宁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张艳艳于2014年1月9日前将涉案房屋腾退。另查,张艳艳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牟宁、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艳装修损失十万元。二、被告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艳经营损失十八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张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艳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37号民事判决书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饭店转让合同》、《通知》、《限期腾退通知》、收条、(2014)丰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艳艳与牟宁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饭店现有的装饰装修、设备归张艳艳使用,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不动产归牟宁所有,动产归张艳艳所有。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张艳艳对店面进行了重新装修,并使用了设备清单中的物品进行经营,且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动产归张艳艳所有。可见,合同中约定的180000元转让费应包括合同签订之时店面现有的装饰装修、设备清单中的物��使用的对价及双方庭审中均主张的营业执照的使用。张艳艳主张180000元转让费中仅包括三年的经营权,因双方既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张艳艳与牟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导致张艳艳从牟宁处转让的财产未能得到有效使用,由此给张艳艳造成的经营损失,双方已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解决。故对张艳艳要求牟宁返还18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张艳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习文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路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