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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毛炳华与王杰、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炳华,王杰,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毛炳华,公司员工。被告:王杰,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威,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毛炳华为与被告王杰、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炳华以被告王杰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周威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元;二、被告周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王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杰、周威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四、款项交付:现金;五、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六、担保情况:被告周威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写明系担保人,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七、还款情况: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向原告毛炳华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威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亦未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杰、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炳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毛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