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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28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拉贵生,巴扎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积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1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与我家人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8月6日生育男孩邢某甲。后在共同生活当中,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够关心体贴,与我家人关系也不融洽,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我让被告回家来帮忙干农活,被告回来之后干了三天之后又去打工。同年11月份我打电话给被告的父母亲说要和被告离婚,被告和他的父母亲及哥哥到我们家调解我俩的事情,说让我和被告去某某镇被告家生活。因我没同意被告就和他的家人一起走了。之后我与被告一直没见过面,偶尔有电话联系。2015年1月13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未予准许离婚。后我外出到西安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我俩和我的父母亲、爷爷,妹妹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五征”牌三轮农用车1辆(被告已开走),砖木结构房屋北房6间、地下室4间。无存款,无债权及债务。结婚时被告的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液晶彩电1台、大衣柜1件、沙发1套、茶几1张、橱柜1件。现我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男孩由我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日期、我的陪嫁财产都属实。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以及三轮农用车我已开走的事实也正确,无债权及债务。原告起诉离婚的要求我同意,但要求孩子由我负责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我的陪嫁财产“海尔”牌液晶彩电1台、大衣柜1个、沙发1套、茶几1张、橱柜1个归我所有,家庭共有财产中“五征”牌三轮农用车1辆归我所有,还要求分割房屋2间、地下室2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16日在互助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4年8月6日生育男孩邢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家务琐事有争吵打架的现象。家庭共有财产有“五征”牌三轮农用车1辆(被告已开走),砖木结构房屋北房6间、地下室4间。无存款,无债权及债务。被告的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液晶彩电1台、大衣柜1件、沙发1套、茶几1张、橱柜1件。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男孩由其负责抚养,不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自己负责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50000元。家庭共有财产“五征”牌三轮农用车1辆归其所有,并要求分割房屋2间、地下室2间。另查明,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并未与家人进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互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相互沟通,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离家外出打工,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在庭审中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邢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男孩邢某甲尚不满两周岁,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应予准许。被告陪嫁财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应征求其家庭共同成员的意见,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二、男孩邢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三、被告陪嫁财产“海尔”牌液晶彩电1台、大衣柜1件、沙发1套、茶几1张、橱柜1件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积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