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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林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林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889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海。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林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21206001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488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原告借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301.3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为被告实际打款196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过13期本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还款: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8983.42元;2、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4312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83.42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林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20121206001),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488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分24期偿还借款,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本息金额1301.33元,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622202030207448955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即2012年12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20302074489550账户内196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偿还1301.33元。共计还款16917.29元。其中本金10616.71元、利息6300.58元。剩余本金8989.29元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600元,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经偿还了13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应为10616.71元,剩余本金8989.29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有偿还利息的约定,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1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上共计275天的利息为3544.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益,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约定的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违约金的计算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将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989.2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志海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8989.2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志海支付原告郭之瑞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544.1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志海以8989.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郭之瑞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志海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志海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林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