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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31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孟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长期感情不和,2014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现在北京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要点:判决书可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孟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一年来才有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经常主动联系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三间两层半房屋及耕地承包权,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阜南县洪河桥镇白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照片各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3、银行转账凭证23张,证明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4、阜南县人民医院病案1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尽照顾义务;5、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未出资建房;证据3异议要点:不了解具体情况;证据4无异议,提出原告已支付医药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子女刘瑞晟、刘瑞珉、刘爽、刘珍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生育四个孩子,感情基础深厚,近一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如夫妻妥善处理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