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爱云与金庆武、蒋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云,金庆武,蒋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张爱云。委托代理��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庆武。被告蒋霁梅,系被告金庆武之妻。原告张爱云与被告金庆武、蒋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武、蒋霁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蒋霁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12493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庆武、蒋霁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蒋霁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爱云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原告20万元,但未确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被告蒋霁梅与被告金庆武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二被告综合户籍资料、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港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结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霁梅向原告张爱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蒋霁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所偿还的20万元未确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中的138233元系偿还利息,余款61767元系偿还本金,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分别予以扣减。被告金庆武与被告蒋霁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金庆武与蒋霁梅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霁梅、金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爱云借款本金1882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4元,由原告张爱云承担2000元,由被告蒋霁梅、金庆武承担4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