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葛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又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未尽到为父为夫��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非经常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二人因生气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并未破裂,于2015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无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学新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