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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轿车行驶至高碑店市新城镇太平庄村附近时,因超车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马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马某对孙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被害人马某辨认被告人孙某甲的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错车一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