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石强,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农历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72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于1975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家。在原、被告这三十年的婚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自2015年7月以来,原告及其儿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不敢与被告见面。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其儿子经常打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及城步苗族自治土桥农场叶头管理区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儿一女的事实;2、证人杨小烈、杨小艾、杨冬娣、杨宗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1、3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72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杨小烈,于1975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杨小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