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1行初11号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口路临**号。法定代表人皮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办事处)、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隐珠办事处)收取公共部位集中建设款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出台南政发(2001)11号文件,明确:除上交上级业务部门费用外,免收政府土地收益;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内容。2001年原告获得胶南市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2002年原告完成六个楼座施工。2001年6月6日被告珠海办事处以“公共部位建设款”为由收取原告605660元。2011年9月2日胶南市政府下发南政发(2011)64号文件,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配套费减免缓优惠政策:(一)依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缓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照批准意见办理减免缓手续。……(九)服务业项目:对新投资建设的服务项目,达到以下建设标准和规模的,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1、新建、扩建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基础设施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专业市场、大型超市、商业特色街项目。原告依据上述两个文件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被告答复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公共部位集中建设款605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原告,其称于2001年6月6日缴纳上述“公共部位集中建设款”605660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来本院,后撤诉。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款项时间是2001年6月6日,即被告在此时作出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如对此收费行政行为不服,应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即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远超该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应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江社志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