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徐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琴,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琴、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被告不改之前自私蛮横的脾气,经常无端指责、埋怨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至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刁蛮偏激,对原告诸多管制约束,且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也不融洽,经常说原告父母的不是,而从不对自己行为进行反省。原告为此也曾劝告被告应相互宽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长期以来,原告未曾体会到妻子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也无法体会到婚后家庭生活的幸福和睦气氛,却要承受家庭经济开支的压力和妻子的过度约束。2015年10月份,被告甚至为家庭琐事纠集外人将原告亲戚打伤。时至今日,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无法沟通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实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自由恋爱将近五年,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与原告父母关系也较为融洽。2015年10月份,是因为原告喝了酒,开始拿刀劈人,打伤了被告亲戚,才导致该起事件的发生。婚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口角在所难免,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怀疑其有外遇。由于儿子尚年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的事实;3.视频、照片一组,拟证明2015年10月份,被告纠集他人殴打原告亲戚,从而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项证据无法显示事发原因、过程。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某为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半岛悦城1幢3单元306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套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予原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如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