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淑琼与被上诉人时凤娥、张寅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琼,时凤娥,张寅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琼,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凤娥,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寅梅,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淑琼与被上诉人时凤娥、张寅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凤娥于2015年4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淑琼、张寅梅赔偿时凤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疗器材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040.48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淑琼、张寅梅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时凤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吴淑琼、张寅梅赔偿时凤娥医疗费40111.89元、误工费19720.98元、护理费106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康复理疗器材费1650元、交通费680元、其他经济损失264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18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9618.63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吴淑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淑琼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上诉人时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7时25分许,吴淑琼驾驶晋LC80**号轿车沿郑州市帝湖4号楼行驶至帝湖东门东西路左转时,与沿这条东西路由东向西时凤娥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03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凤娥无责任;吴淑琼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时凤娥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支出住院费用12077.22元,该医院针对时凤娥的病情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膝半月板及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骨挫伤。”时凤娥于2015年3月9日支出门诊费7.6元。时凤娥于2015年3月12日又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用3004.56元,该医院针对时凤娥的病情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膝半月板及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骨挫伤。”时凤娥于2015年3月30日、4月24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96.10元(56.10元+740元);时凤娥于2015年3月30日支出门诊费5.6元。时凤娥于2015年4月2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用23167.51元,该医院针对时凤娥的病情诊断为“右膝关节紊乱症。”时凤娥于2015年5月18日、5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313.30(127.70元+185.60元)。时凤娥于2015年6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40元。又查明,吴淑琼驾驶的晋LC80**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张寅梅,二人系婆媳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时凤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关于时凤娥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时凤娥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关于时凤娥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时凤娥情况,其末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时凤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简易程序作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寅梅作为晋LC80**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时凤娥主张医疗费40111.8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吴淑琼、张寅梅、保险公司均辩称时凤娥在治疗过程有挂床现象,支出的医疗费用含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时凤娥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时凤娥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时凤娥本人已作出合理解释“由于其住院期间一直在进行烤电和康复治疗,平时用的药有金药膏,刚开始有输液,后来没有输液,贴膏药和烤电治疗,一天治疗两次,用机器理疗。”诉讼中,吴淑琼、张寅梅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凤娥存在挂床现象及时凤娥支出的医疗费用含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故对于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时凤娥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时凤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时凤娥三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共计84天(55天+13天+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时凤娥主张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时凤娥三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共计84天,根据相关医嘱并结合时凤娥的病情,该院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84天+1个月(30天)为宜,诉讼中时凤娥主张营养费每天1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共计171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凤娥主张误工费19720.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时凤娥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6周,适当功能锻炼”时凤娥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5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适度康复功能锻炼。”时凤娥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2月”,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6个月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时凤娥提供有其在帝湖广场经营服装批发零售的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7022.50元(34045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凤娥主张护理费10671.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时凤娥提供其三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均载明“陪护1人”,且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关于时凤娥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时凤娥情况,其末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故护理期限以三次住院期间84天+1个月为宜。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925.13元(28472元/年÷365天×84天+28472元/年÷12个月×1个月)。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凤娥主张交通费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时凤娥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时凤娥主张康复理疗器材费1650元诉讼请求,诉讼中时凤娥陈述医生建议其康复功能锻炼,要求进行康复理疗,因时凤娥出院后右膝关节疼痛,为了缓解病情,主要是用于烤电治疗。原审法院认为,时凤娥主张的康复理疗器材费系康复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时凤娥主张的康复费是其依据病情购买的康复理疗仪,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时凤娥主张拖车费80元、停车费1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时凤娥提供有郭萌汽车救援服务出具的拖车费票据及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且均系时凤娥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吴淑琼驾驶的晋LC8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赔偿时凤娥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时凤娥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共计28277.63元(17022.50元+8925.13元+1650元+6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时凤娥拖车费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吴淑琼应当赔偿时凤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34525.89元(40111.89元+2520元+1710元-10000元+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时凤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38357.63元(10000元+28277.63元+80元);二、吴淑琼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时凤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34525.89元;三、驳回时凤娥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50元,时凤娥负担151.46元,吴淑琼负担1639.04元;鉴定费1300元,时凤娥负担700元,吴淑琼负担600元。宣判后,吴淑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涉案损失的造成时凤娥也有一定责任,不能全部有吴淑琼承担。事故责任应当为主次责任,是电动车撞到汽车上,由于当时吴淑琼没有受伤,且办理有交强险,所以交警才认定吴淑琼承担全部责任,也因此吴淑琼没有申请复议。事发当时,时凤娥只是膝关节红肿,没有大伤。但此后三次住院,时凤娥有可能是因为感染,或二次伤害造成伤情加重,致使医疗费高达4万元之多。因此吴淑琼在一审中提出了医疗费参与度鉴定申请,但被一审法院拒绝。另外,时凤娥在三次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大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由吴淑琼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剥夺吴淑琼关于申请医疗费参与度鉴定的权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时凤娥答辩称:一、时凤娥受伤系因吴淑琼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公安机关认定吴淑琼承担全部责任,是客观真实的,吴淑琼应当对时凤娥的损害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时凤娥右膝关节红肿,膝部及小腿疼痛,伤害明显存在。时凤娥因此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结果显示时凤娥受伤严重,其中半月板的损伤很难治愈,也常会伴有并发症等,需要的治疗康复时间长,但时凤娥几次住院接受救治都在所受伤害范围内,支出的费用与事故也有直接的关联性。二、吴淑琼提出的医疗费参与度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时凤娥的实际损害后果与吴淑琼的侵权行为之间联系紧密,是吴淑琼的交通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时凤娥的伤害后果,不存在关联中断和它因介入的情形,时凤娥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医院对时凤娥的各种检查和治疗措施与实际病情相符,没有针对事故伤情以外的疾病进行相关检查和用药,各项实验室检查、相关辅助及常用耗材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病情需要,未超出病情范围。时凤娥因伤情救治的需要,先后三次住院,符合客观事实。所支出的费用与救治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必须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淑琼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寅梅未到庭答辩。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吴淑琼提出的医疗费参与度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决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淑琼驾驶的小轿车与时凤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时凤娥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淑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吴淑琼应当对时凤娥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时凤娥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凤娥针对其该项主张,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且时凤娥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均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膝受伤有关,相关诊疗过程具有延续性,亦符合病情需要,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损害结果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吴淑琼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二次伤害导致时凤娥伤情加重,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与吴淑琼无关,吴淑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淑琼对时凤娥在治疗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并导致损伤结果扩大,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鉴定要求因缺乏必要性,亦不予支持。综上,吴淑琼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吴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