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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周金培与宋奇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培,宋奇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周金培,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进,浙江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奇巧,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金培为与被告宋奇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传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陆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培的委托代理人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奇巧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阿超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在滨江区,因经营灯具生意的需求,于2008年开始,被告就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上内容载明,对2008年至2011年5月前阿超灯饰装修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未付装修费金额为300万元,按照阿超财务资金预算对300万元的支付做如下计算:2011年8月31日前付6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6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60万元,此后被告通过公司付款5万元及公司员工付款64万元,其本人付款37万元。2013年9月份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营业。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现将原告装修费用已算清的194万元一个星期内付款100万元,余下款项陆续支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44万元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10000元,嗣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装修款,原被告通过三次结算及承诺还款计划均未全部按约支付该价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4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6592元(暂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协议、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共欠装修款300万元,此后支付相应款项,最后被告尚欠原告143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通过结算后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通过结算后向原告支付87万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0万元和双方从08年开始就有装饰装修业务来往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因缺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欠条中被告的签字笔迹与付款协议、借条中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中,除了5万元金额是由阿超灯饰账户支付,其余转账金额均未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不能证明系被告通过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无法查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装修款,但未提供书面装修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欠条、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周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