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耘与张上镐、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耘,张上镐,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胡耘,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上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叶春霞,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43号-5。组织机构代码:561669601.法定代表人周艳,负责人。被告张景洪,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胡耘与被告张上镐、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8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张上镐、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耘、被告张上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耘诉称,被告张上镐、叶春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张上镐以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上镐、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被告张上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上镐、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重新签订《借贷合同》,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继续为被告张上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张上镐催讨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上镐、叶春霞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诉讼中,被告张上镐以红酒拆抵借款利息计298786元。被告张上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现在企业困难,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已还部分款额,先用予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上镐、叶春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张上镐以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上镐、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并向原告提供被告张上镐、叶春霞、张景洪签名、捺印指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上镐、叶春霞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胡耘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借据》一份。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上镐、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重新签订《借贷合同》,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继续为被告张上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效为直至还清贷款方所有款项。之后,被告张上镐按约支付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张上镐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张上镐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2日、12月28日以红酒拆抵借款238250元、45058元、15478元,合计298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上镐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张上镐、叶春霞、张景洪签名、捺印指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上镐提供的《收条》三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上镐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借贷合同》、《借据》为凭,且利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上镐自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其在诉讼中以红酒拆抵借款计298786元,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未约定系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上镐返还给原告的298786元应抵充借款利息。由于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张上镐、叶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叶春霞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在《借贷合同》中自愿为被告张上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时效为直至还清贷款方所有款项。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上镐、叶春霞追偿。被告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上镐、叶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耘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张上镐、叶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耘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298786元)三、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上镐、叶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6520元,由被告张上镐、叶春霞、福建省沈熹酒业有限公司、张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代理审判员 于文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