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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吴某,居民,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沙港头村。被告邱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7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邱嘉怡。2010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1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邱嘉怡。2010年12月28日,双方在本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