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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牛民生诉被告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民生,陈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牛民生,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系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民生与被告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民生诉称,原、被告间做买卖电热毯生意十余年。2013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位于石家庄的电热毯厂选取电热毯共计394件,合计金额151280元。同月29日,被告押车随货回武汉。同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2012年货款3945元,双方对394件货物单价降价后确定价值总计137160元。此后,原告多次来武汉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2015年7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退还货物350件,其中316件系原告厂货,原告予以接收,合计金额98293元;剩余34件并非原告厂货,原告原封退回给被告,为此物流公司注明应收取运费476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36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经最后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差欠的货款3945元、此后差欠的货款23367元以及垫付的运费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民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该日对2012年欠款及2013年供货款进行对账:原告2013年向被告供货394件,合计金额151280元。证据二、石家庄远亨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照片三张,以及被告出具的退货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退还原告货物350件,被告核算的金额为115825元,但其中34件不属于原告供给的货物,剩余316件货物均为往年积压陈货。原告于同年9月23日将该34件货物退还给被告。证据三、负责送货的车主张朋超(车牌号为冀AX46**)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被告退回原告的350件货物中有34件不是原告供给的货物。被告陈新华辩称,我于2013年在原告处提货394件属实,经双方对账这批货物价值应为132440元。2015年,我向原告退货350件,价值115825元,后原告将其中34件货物退由我收,我未签收。34件货物中有20件不是原告供给的货物,这20件货物已放置在我仓库中,另14件货物系原告供给的零散货物打包而成,我未从物流公司取回。另我支付给原告货款15500元,现除原告退回的货物20件放在我处外,我只差欠原告1115元。被告陈新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拿的该对账单中的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价值为132440元。证据二、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的货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价值115825元的货物返给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新华对原告牛民生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单方确定发给被告394件货物价值为151280元,但同年12月24日双方对该批货物确认的价值为1324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其中只有20件货放在其仓库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牛民生对被告陈新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货物的品名、货号、价值均由被告自行认定无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热毯。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提货6种型号的电热毯共计394件并押车运回武汉。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1张,书写有“欠2012年老账3945”及394件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及总价,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划除了“3945”,更改了各货物单价,原告对更改后的对账单予以认可。按双方更改的单价计算,394件货物价值为1371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推诿。2015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350件,其中316件原告予以接收,原告确认该批货物合计价值98293元;原告以其余34件不是其供给被告的货物为由,将该34件货物原封退给被告,退货时物流公司出具给原告由提货方支付运费476元的单据。被告表示原告确将34件货物退由其收,但被告未签收。34件货物中有20件不是原告供给的货物,被告放置在其仓库中,另14件货物被告未从物流公司取回。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调解,支付给原告4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认定: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了内容相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对账单,被告确认对账单中其用圆珠笔对原告书写的2012年被告欠3945元金额的划除、供给的6种货物单价价格的更改,原告对上述修改均予以认可。原告既已认可被告对对账单更改内容,现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其3945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差欠货款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更改的单价计算得出394件货物的价值为1371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5年7月被告退给原告的350件货物货款结算的认定:被告退给原告350件货物中,原告接收了316件货物,原告确认其价值为98293元,原告对该10种货物(共316件)的单价计算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退货单中对各单价计算的金额有5种相同,1种略高,4种略低。被告退货中部分货物不是原告于2013年供给的货物,且被告未能对其退货单中的价格提供有效证据,故316件货物价值应按原告确认的98293元认定。故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中应扣除98293元。另被告虽未签收原告退回的34件货物,但其表示其中20件(现存放于被告仓库)确实不是原告供给的货物,另14件货物(未予收取)系原告供货中的零散货物打包而成,被告无证据证实该34件货物应由原告接收。故该34件货物应属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其收取34件货物时支付了运费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电热毯,被告应按上述确认的差欠货款的事实支付给原告货款137160-98293-15500=23367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牛民生货款人民币23367元。二、驳回原告牛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192元,原告牛民生负担148元(原告已预交34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