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诉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孙某某,孙某甲,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28日,小学文化,旬邑县人。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0日,小学文化,旬邑县人。系原告王某某之女。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6日,小学文化,旬邑县人。系原告王某某次子。原告(反诉被告)暨上述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4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系原告王某某长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6月16日,小学文化,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孙某、孙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暨上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孙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等四原告诉称,今年5月5日14时30分左右,受害人孙某乙无证驾驶载有文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旬邑县城关镇某村,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447.6M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欲进太村镇某村路口,由被告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给其二轮摩托车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赔偿各原告,之后再划分事故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孙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亡故,四原告的经济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更使四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抢救受害人孙某乙支出的医疗费993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交通费2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590元,共计226099.50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再赔偿30%即40829.85元。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辩(反诉)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不正确,当时被告骑摩托车行至本村村口准备转弯时,孙某乙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将被告撞倒在中心线左侧,因此被告认为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准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起交通事故不但造成孙某乙不幸身亡,双方的摩托车损坏,而且导致反诉原告受伤,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遇难人孙某乙及反诉被告亦没有为无号牌的力帆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的医疗费37231.39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30天×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3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由四反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剩余部分由四反诉被告赔偿70%;本案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由四反诉被告承担。王某某等四反诉被告辩称,四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意见,但孙某乙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已去世,因此四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四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被告应否予以赔偿;3、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四反诉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王某某等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质证认为碰撞发生在中心线的左侧,不属于正常的追尾,被告已转过弯,而孙某乙骑车撞在被告摩托车的左侧中间部位,因此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不恰当。第二组: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病历,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孙某乙住院治疗的情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旬邑县医院和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1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孙某乙治疗花费医疗费9932.9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孙某乙从旬邑县医院转到西安交大一附院支付救护车费950元。此外,回来时乘坐的救护车花费1600元,但是无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医院救护车的收费违反了规定,并对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第五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孙某乙和王某某的出生日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反诉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付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二组:旬邑县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28张和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付某某在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情况。第三组: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付某某做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此外,出院时及复查、后续治疗的交通费没有票据。第四组:户口本一份,证明付某某、张某某和付某甲的出生日期。第五组: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付某某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付某某交纳鉴定费2400元。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无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王某某等四原告和反诉原告付某某分别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等程序依规所作,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其他三组证据,以及反诉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对方在质证时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定;四原告和反诉原告在举证时均提出治疗期间无票据的交通费花费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方无票据的交通费酌情认定950元,反诉原告方无票据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之夫、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孙某某和孙某甲之父孙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文某某)前往旬邑县城关镇某村,沿S306由东向西行驶至S306线62Km+447.6M处,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右侧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欲进旬邑县太村镇某村路口,由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宝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中间部位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5月14日,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孙某乙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门诊挂号费5元和住院医疗费3674.92元。次日孙某乙被转往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眼眶部皮肤裂伤,心脏瓣膜置换术后,支付门诊医疗费2316.84元和住院医疗费3936.14元。5月7日,孙某乙被转回旬邑县医院,于当日因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孙某乙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900元。付某某亦于事发后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中度);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5、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付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1931.39元。其住院前及期间门诊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271.90元,支付交通费120元。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等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抢救受害人孙某乙支出的医疗费993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交通费2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590元,共计226099.50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再赔偿30%即40829.85元。本院受理后,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王某某等四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7231.39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30天×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3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由四反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剩余部分由四反诉被告赔偿70%;本案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由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反诉原告付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付某某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付某某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3、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4、付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2.50元。又查明,孙某乙和付某某为各自的摩托车均未依规投保交强险。孙某乙和王某某育有孙某、孙某某和孙某甲三个子女。付某某有妻子和一个儿子。本院认为,孙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车辆未开启左转向灯,未戴安全头盔,两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孙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文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孙某、孙某某和孙某甲作为孙某乙的继承人,以及某某养均提起赔偿请求亦无不当。由于双方的事故车辆均未依规投保交强险,亦要求对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双方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王某某等四原告请求的孙某乙的医疗费9932.90元,由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确定为1900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58640元,丧葬费确定为24426.50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6260元(145040元÷4人),由于孙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222226.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112226.5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33667.95元,四原告自负70%即78558.55元。四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72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30元×18天),以及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共计39543.29元,由王某某等四反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29543.29元,由四反诉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20680.30元,反诉原告自负30%即8862.99元;反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确定为302.5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318.60元(130060元×31%),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488.72元(7252元×12年×31%÷2人),共计58909.82元,由四反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上述款项由四反诉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反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事发时其已68周岁,故不再产生误工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等四原告因孙某乙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9932.90元,由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交通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2226.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112226.5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33667.95元,四原告自负70%即78558.55元,以上被告总共赔偿四原告153600.85元;二、反诉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72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营养费1800元,共计39543.29元,由王某某等四反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同赔偿10000元,剩余29543.29元,由四反诉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70%即20680.30元,反诉原告自负30%即8862.99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2.5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8.72元,共计58909.82元,由四反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同予以赔偿,以上四反诉被告总共共同赔偿反诉原告89590.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付某某再给付王某某等四原告64010.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四原告负担2460.50元,被告负担1054.50元;反诉受理费894元,鉴定费24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988元,四反诉被告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