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戴敏达与宁波海舟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吴方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舟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戴敏达,吴方春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舟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方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敏达。原审被告:吴方春。宁波海舟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为与戴敏达及原审被告吴方春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损害发生地、加害船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而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位于象山县,涉案船舶的船籍港为宁波,均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海舟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海事侵权纠纷,因事故发生地在山东滨州,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又是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故该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审理。2、本案是港口施工产生的纠纷,属于港口所在法院的专属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宁波建洋08船给滨州港魏桥集团的天马码头施工时”发生人身损害,这样又涉及上诉人和天马码头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青岛海事法院。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移送本案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戴敏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戴敏达因与原审被告海舟公司、吴方春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开建洋08船是被告吴方春所有的船只,被告海舟公司系该船只实际经营者,原告是吴方春的雇员。2015年4月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建洋08船上工作时,右脚滑入起锚机致使五个脚趾折断,被送至滨州医院后××省立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支出医疗费用150163元。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吴方春为原告雇主,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受伤,吴方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舟公司作为实际经营着,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类损失610781元,并对建洋0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自认本案发生在宁波建洋08船给滨州港魏桥集团的天马码头施工时,但并未以港口作业为由提起诉讼,而是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承担雇主责任,且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均在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该船舶也已由宁波海事法院保全,本案由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更加符合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蔡 焱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