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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竹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竹梅、方香伏、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石某带一女孩、刘某甲带一男孩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刘某甲生活,石某2014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刘某甲离婚,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现石某又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有余为由起诉与刘某甲离婚。石某在天津打工。石某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了男孩刘某乙,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双方婚后常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7月1日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刘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生活,经调解仍不能和好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刘某甲生活,因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益,故仍由刘某甲抚养孩子。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其儿子刘某乙均是农村户口,故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确定为宜,即石某每月承担343元抚养费。石某当庭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应得共同财产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石某、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石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43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石某给付抚养费时探视孩子一次,刘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承担。上诉人石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石某对判决双方离婚没有异议,对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有异议。双方均系再婚,石某还有一女儿郭甲需要其抚养,郭甲的父亲现在下落不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由石某的父母帮助其抚养,原审判决石某支付每月343元抚养费,石某生活困难,请求酌情降低,并要求一年支付一次。石某在刘某甲处有个人陪嫁物品美的空调一台,双方婚后盖有价值1900元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安装价值2230元的太阳能一个、地下管道。2011年7月15日刘某甲卖了五亩地的5000斤麦子,2012年2月8日刘某甲卖了五亩地的玉米,玉米和小麦价值10000元。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石某未放弃,原审法院漏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某的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石某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石某已经放弃了其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石某应从其离家出走时开始给付抚养费。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石某在天津打工”和“另查明,石某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之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石某应如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二、双方当事人有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石某称:从本案判决之日起,石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年的抚养费。因为石某要抚养两个孩子,石某与前夫的女儿郭甲2007年2月20日出生,孩子的亲生父亲现下落不明,离婚后,石某的前夫从未负担过孩子的抚养费,通过冀州市人民法院也执行不了。石某现没有在天津打工,而是在家带孩子,石某在娘家只有一亩承包地,没有其他收入,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为10186元,石某负担不了每月343元的抚养费。其他陈述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刘某甲称:双方是2013年10月分居的,分居以后孩子跟着我,石某应从2013年10月开始给付抚养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时间每月给付343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石某称: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在刘某甲处,原审法院认定我已放弃不对,该财产应归我个人所有。共同财产详见上诉状中载明的财产,共同财产都归被上诉人,我分一半的钱。厕所和洗澡间是刘某甲雇的他村里的人给盖的,具体叫什么记不清了,共花费1900元。石某参与劳动耕种了刘某甲及其前妻、大儿子三个人的承包地共5亩,收获5000斤麦子和5000斤玉米,双方结婚后刘某甲主要在外面跑车,我在家劳动,所以应分给我一半。以上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一审中刘某甲已认可,庭后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刘某甲称:石某有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厕所、洗澡间是婚后盖的,是借我父亲的砖自己盖的,现在还没有还。有太阳能一个是双方婚后花400元买的处理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地下管道花了200元,也是婚后安装的。我的承包地没有5亩,我和我大儿子共有4亩地,石某在我们家没有承包地,她的承包地在娘家,2011年、2012年粮食收多少我记不清了,石某离家出走后不管孩子,双方分居后儿子刘某乙随我生活至今,卖的钱都用于我和孩子的生活开销了。石某的个人财产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共同财产都是借钱买的,到现在还没有还。二审庭审后,本院依上诉人石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审法院的庭审录像。经质证,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竹梅称:“看完录像,对原审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没有意见。石某在庭上是说不要求分割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了。原审开完庭,她回去告诉我是想用个人财产和应分到的共同财产抵顶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她的意思在庭上没有表达清,没有明确表达出来,不是原审法官记错了,是她没有说”。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称:“对庭审录像及原审开庭笔录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石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双方二审中均无异议的事实。另查明,石某原审庭审时已放弃主张其所称的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和共同财产洗澡间一间、厕所一间、太阳能一个。双方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刘某乙随刘某甲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离异,子女难免受到伤害,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多给孩子足够的爱,将因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减至最低,父母首先要尽自己所能满足孩子日常生活所需。本案中,关于石某如何负担孩子刘某乙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逐年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水平及消费水平逐年上升,石某称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显然不能满足刘某乙的生活所需。双方再婚前均各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刘某甲共同生活,由刘某甲抚养刘某乙,石某虽称现在没有打工,除承包地收入外无其他收入,但其可以通过打工等方式增加收入的来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故其以生活困难等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石某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343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甲虽对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起始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判结果的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石某原审时陈述不再主张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和共同财产洗澡间一间、厕所一间、太阳能一个,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石某以原审中未放弃上述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返还及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二审中提出分割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2月8日卖粮食收入的问题,刘某甲认可2011年、2012年有卖粮食的收入,但称已记不清收入多少,该收入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因该财产取得时间为双方分居前共同生活期间,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现由刘某甲持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