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路店与沈阳市和平区千国韩式料理酒店、王秋弘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路店,沈阳市和平区千国韩式料理酒店,王秋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876-1号原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路店.委托代理人:王悦,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千国韩式料理酒店。经营者:黄惠国。被告:王秋弘。担保人: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热,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路店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千国韩式料理酒店、被告王秋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秋弘账户存款1193739.74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担保人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34087.23平方米)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之后,本院依法查封了担保人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34087.23平方米)。同时查封了被告王秋弘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4-6-1(建筑面积:125.554平方米)房屋。后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王秋弘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王秋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担保财产和保全的被告王秋弘的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34087.23平方米)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王秋弘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4-6-1房屋(建筑面积:125.554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