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铭与王贵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王贵宾,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99号原告周铭,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荣,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宾,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孙英,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周铭与被告王贵宾、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宾、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宾、孙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证据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贵宾、孙英共同向原告周铭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铭与被告王贵宾、孙英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铭履行借款义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周铭主张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偿还经催告不还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宾、孙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周铭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贵宾、孙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周铭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贵宾、孙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