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张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张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17号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骆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桃红,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张莺,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张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张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与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香国舍”(2期)小区10栋702号住宅一套,合同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被告接受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收房后与原告签订了《尚格名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每半年末10内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为1.4元/平方米、辅房5元/月、泊位30元/月,逾期未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欠费金额为12537.2元,另还拖欠辅房管理费185元、泊位管理费207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537.2元、辅房管理费185元、泊位管理费2070元,合计1479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强、张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被告李强、张莺于2010年8月22日与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116073),购买了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格名城”二期10栋1单元702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72.2平方米,合同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买受人接受出卖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尚格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办理入伙手续时交纳一年的物业费,每半年末10日内交纳下半年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1.05元/平方米(中央王座每月1.4元/平方米)、配套设施辅房5元/月、中央王座地下车位30元/月。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强、张莺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893.2元及装修管理费150元,合计3043.2元,原告向两被告开具的收费发票显示每月物业费为241.1元,即收费标准应为1.4元/平方米(241.1元÷172.2平方米)。但自2011年9月1日起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2536.16元(1.4元/平方米×172.2平方米×52个月)。原告在找两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辅房管理费和泊车管理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将根据两被告的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格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系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尚格名城”二期物业的业主,原告在该物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尚格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两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2536.16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12537.2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表示对辅房管理费和泊位管理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系其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此,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张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536.1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李强、张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