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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韩永恒停放在金鑫商店门前的×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中央南路国辉修理部门前路段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队认定:于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73.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网查询结果、鉴定意见书,证人韩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升以上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