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与王淑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王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花。委托代理人梅尚本。上诉人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花劳动��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发服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淑花与连发服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数额也存在错误。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连发服饰公司不支付王淑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95.99元,诉讼费用由王淑花负担。王淑花在一审中辩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连发服饰公司从事服装质量检验工作。该公司6个月不给王淑花办理养老保险,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王淑花向即墨市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后,该公司竟然不承认王淑花在连发服饰公司上过班。王淑花银行存折中的6个月工资15000元,经法院查询邮政储蓄银行,证明王淑花���代发工资单位为连发服饰公司。故,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连发服饰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淑花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到连发服饰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淑花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账号:60×××45,户名:王淑花,2014年10月10日网点柜面批开,2014年10月11日发放工资410元,11月11日发放工资2399元,12月11日发放工资2176元、12月26日发放工资150元,2015年1月12日发放工资2308元,2月10日发放工资2422元,3月10日发放工资2366元,4月10日发放工资2771元。”该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王淑花工资账户60×××45代发工资单位为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连发服饰公司未提交王淑��的工资发放证明,亦未提交已与王淑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2015年7月1日,王淑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王淑花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与连发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连发服饰公司支付王淑花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3号裁决书,裁决:1、王淑花与连发服饰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连发服饰公司支付王淑花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3295.99元。连发服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王淑花的工资账户60×××45代发工资单位为连发服饰公司,故应认定王淑花与连发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淑花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网点柜面批开,并于10月11日发放工资410元。连发服饰公司未提交王淑花并非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应采信王淑花的主张,认定其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连发服饰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连发服饰公司未提交王淑花的工资发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应按王淑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数额,另行支付王淑花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329.99元(2399元÷21.75天×10天+2176元+150元+2308元+2422元+2366元+2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王淑花与青��连发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王淑花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3295.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连发服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连发服饰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王淑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即墨仲裁委计算的数额也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王淑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淑花负担。被上诉人王淑花答辩称:一、王淑花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连发服饰公司工作,连发服饰公司未给王淑花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二、2015年7月,王淑花通过即墨仲裁委申请一审法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查询,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王淑花工资的代发单位是连发服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三、连发服饰公司主张计算数额存在错误,没有依据,王淑花的工资明细表是从银行取得的,每笔工资有银行存折为证,151元的加班费属于工资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连发服饰公司认可其未与王淑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王淑花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审中,连发服饰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无异议,认可未与王淑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王淑花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淑花在连发服饰公司工作期间,连发服饰公司未与王淑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连发服饰公司支付王淑花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连发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