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新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92号原告王世新,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利工街。委托代理人桂连群,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适,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纪彬,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禹,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王世新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连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纪彬、张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支付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2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25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47726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之前工作的相关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被告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区里要求劳动者统一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不属实,原告在白天没有任务的时候可以自行休息,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王世新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原告在上班之前、下班之后需要驾驶通勤车辆接送工作人员,平时根据庭室需要出车,不出车时可在休息室休息,休息室配有床铺。2015年1月31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于洪区统一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2月1日,王世新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派遣单位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上述期间均在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工作内容不变。在该期间,原告基础工资1800元,通勤补助200元。另查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仍以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沈阳天一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该期间按规定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2月,由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世新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及加班费。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后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录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单位提供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重新理顺工资标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仍以原工作单位沈阳天一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而根据现行法律,不倡导双重劳动关系,单一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不都适用于本案,因此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在此期间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无须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本院认定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2015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2015年2月,原告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文所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单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仲裁及诉讼时主张的均是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00元(2000元×0.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企业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需在上下班时间之外驾驶通勤车辆,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就餐(早餐、午餐),不出车时可在休息场所进行休息,结合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世新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审 判 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