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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秦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秦某甲等人与蒋某甲、蒋某乙、秦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组织开会商量,将玉林市教育中路图书馆附近的保健按摩店铺的玻璃砸烂,以达到收取“保护费”的目的。2011年8月16日21时许,在秦某乙、蒋某甲带领下,由蒋某甲、蒋某乙及另一名男子放哨,被告人秦某甲等人持斧头、刀、棍等工具,将位于玉林市教育中路图书馆附近的几家按摩店的玻璃门、玻璃墙等物品砸烂。同月17日至20日晚上,在秦某乙的安排下,由蒋某甲带领蒋某乙、庞某、宁某、吴某(后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多次到玉林市教育中路的某保健店及附近的几间按摩店索要“保护费”未果。经鉴定,上述几家保健按摩店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6093元人民币。案发后,同案犯秦某乙、陈某、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区法少刑初字第37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吴某、庞某、杨某、文某、宁某、秦某乙、王某甲、陈某、李某的供述,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秦某甲与他人共同毁坏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