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林柳琼与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5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柳琼,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58号原告:林柳琼,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楚毅,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萧泽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梁、陈启明,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林柳琼诉被告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楚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万福路216号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26.42平方米是原告的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被被告征用,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3月6日将自有房屋交付原告,逾期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3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另上述调解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临迁费每月5381元,按照规定应在当月支付月临迁费,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126.42×3=379.26元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5381×3%=161.43元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为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3)东某三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原告再行主张相当于重复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2、原告计算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的标准有错,因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有逾期支付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不需要再重新审理;3、被告提交的银行记账单可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越秀法院的执行部门转账相关的费用,用以对被告的一系列案件进行执行,其中包括原告的款项,故即使是计算违约金也是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执行部门对于含原告在内的一系列案件是一年一结,即每年年底向被告发函件通知被告支付款项后由执行局统一发放,2015年底因经办法官较为繁忙,已通知被告于2016年1月进行结算,原告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即可;4、原告诉状所称的广州市拆迁条例并不存在,相类似的有广州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已经废止,且原告追讨2013年逾期交换产权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应该适用现行的法律。综上所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一事不再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因拆迁安置纠纷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第三人张楚赵,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出具(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金某公司起诉认为,金某公司经广州市规划局、广州市国土局批准,征用本市北京路102-174号等地段。林柳琼是本市万福路216号房屋的产权人,该屋总面积126.42平方米,其中首层(含首层阁楼)共40.99平方米由林柳琼作商铺使用,二楼由林柳琼户居住使用,三楼由张楚赵某甲居住使用。因双方就拆迁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林柳琼及张楚赵某甲立即搬迁,将本市万福路216号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由原告按规定给予安置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柳琼及张楚赵应在2003年12月25日前迁出本市万福路216号房屋,并交该屋交由金某公司拆除。二、金某公司在2008年3月6日前,在本市北京路102-174号等地段征地红线范围内新建的32层回迁楼A栋第12层南向划出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的住宅(分为两间面积相等的独立连体套间)分别安置林柳琼户及张楚赵某甲回迁居住,及在上述征地红线范围内新建的仰忠街商业大厦首层划出建筑面积40.99平方米的商铺(商铺门口临路并朝向北京路,商铺门口净空宽度不少于3米)供林柳琼回迁经营。上述回迁住宅及商铺建筑面积合计126.42平方米(包括公共面积分摊8平方米)作为金东源公司对拆除林柳琼上述万福路216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三、林柳琼及张楚赵自行解决临迁居住。临迁期间,金某公司支付林柳琼、张楚赵住宅临迁费每月共1281元,支付林柳琼商铺停业补偿费每月4100元。如金某公司逾期安排林柳琼及张楚赵回迁,则每超期一天,金东源公司按上述万福路216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的每平方米3元向林柳琼及张楚赵合计支付违约金。四、本案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负担。2003年11月30日,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拆许字(2003)第2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万福路21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征地红线拆迁范围新建回迁大楼第十二层楼、位置南向及座落在北京路仰忠街商业大厦(框架结构)首层、位置门口临路并朝向北京路建筑面积为126.42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8平方米在内),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单元,其中有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交由乙方安排使用。五、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的20天内,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如其上述房屋由他人使用的,甲方应在安置了房屋使用人后方予拆除,甲方应在2008年3月6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3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协议于2003年12月9日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转账2010196.98元,用以(2014)穗越法执字第1705号等系列案的执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楚毅代理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领取了本院执行部门发放的执行款项1076160.4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如期将新建房屋与原告进行产权交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上述违约责任已在(2003)东某三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但上述调解书仅处理了逾期回迁安置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产权交换违约责任与逾期安置回迁违约责任属两个不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日3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问题,因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对被告支付临迁费的问题进行处理,如果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违约金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不再作出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柳琼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产权交换违约金(每日按379.26元的标准计付)。2、驳回原告林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林柳琼承担1937元,被告广州金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翠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