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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1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金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虞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景德路93号303房间内,容留姜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虞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景德路93号303房间内,容留姜某等人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虞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景德路93号303房间内,容留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虞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景德路93号303室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徐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登记表,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有前科,且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