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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崔鑫、张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崔鑫,张崴,崔凯,吴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85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胡丽,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崔鑫。被告张崴。被告崔凯。被告吴迪。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崔鑫、张崴、崔凯、吴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鑫、张崴、崔凯、吴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崔鑫、张崴向原告中发公司偿付垫付款1865880元,违约金91200元(贷款金额2280000元×4%);2、被告崔凯、吴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相关费用。被告崔鑫、张崴、崔凯、吴迪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崔鑫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皇姑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8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泵车;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账号为62×××78,户名为崔鑫。合同还对贷款、保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皇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280000元发放至指定银行账户。2012年9月15日,被告崔鑫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的崔凯、吴迪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赔偿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崴在《担保服务协议》落款“甲方(借款)”处签字并捺印。《担保服务协议》的附件《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为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2850000元,按揭金额为2280000元,贷款比例为80%,贷款年限为3年。被告崔鑫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捺印。《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崔鑫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皇姑支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崔凯、吴迪作为反担保人亦未能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分33次向银行垫付了被告崔鑫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96588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33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以下简称《借记通知》),《借记通知》载明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中发公司支付至被告崔鑫在光大银行皇姑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账号为62×××78)之中,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10日支付169550元,2、2012年11月30日支付112040元,3、2012年12月28日支付55710元,4、2013年1月30日支付55740元,5、2013年2月26日支付55480元,6、2013年3月27日支付55460元,7、2013年4月26日支付55470元,8、2013年5月29日支付55480元,9、2013年6月27日支付55490元,10、2013年7月29日支付55450元,11、2013年8月28日支付55460元,12、2013年9月27日支付55520元,13、2014年1月23日支付21020元,14、2014年2月27日支付55410元,15、2014年3月28日支付55730元,16、2014年4月28日支付55440元,17、2014年5月28日支付55510元,18、2014年6月27日支付55460元,19、2014年7月29日支付55470元,20、2014年8月27日支付55480元,21、2014年9月26日支付55450元,22、2014年10月29日支付55620元,23、2014年11月27日支付55390元,24、2014年12月26日支付55480元,25、2015年1月28日支付55410元,26、2015年2月28日支付55130元,27、2015年3月31日支付55370元,28、2015年4月29日支付55300元,29、2015年5月27日支付55100元,30、2015年6月29日支付55420元,31、2015年7月29日支付55310元,32、2015年8月27日支付55280元,33、2015年9月28日支付55250元。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垫付明细表》,原告中发公司承认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崔鑫共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鑫、张崴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崔凯、吴迪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提出其担保追偿请求,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二、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崔鑫、崔凯、吴迪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崔鑫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崔鑫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崔鑫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发公司提交的33张《借记通知》不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借记通知》及原告中发公司承认的被告崔鑫偿还的垫付款金额,认定原告中发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代被告崔鑫向案外人光大银行皇姑支行垫付按揭本息共计1965880元,抵充被告崔鑫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的垫付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崔鑫应向中发公司偿还尚欠的垫付款1865880元,对原告中发公司请求被告崔鑫偿付尚欠垫付款1865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崔鑫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主张按贷款总额的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尚欠垫付款1865880元的4%即74635.2元;五、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时被告张崴与崔鑫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崴在《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张崴对被告崔鑫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崔凯、吴迪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崔凯、吴迪对被告崔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鑫、张崴、崔凯、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鑫、张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尚欠的垫付款1865880元;二、被告崔鑫、张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4635.2元;三、被告崔凯、吴迪对被告崔鑫、张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凯、吴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鑫、张崴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14元,减半收取11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07元,由被告崔鑫、张崴、崔凯、吴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