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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与程金香、孙岩生、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程金香,孙岩生,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香,又名程金星,女,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福庆,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岩生,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刚,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卫,男,1978年2月20日生,回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程金香委托代理人侯福庆,宋冬敏、原审被告孙岩生、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刚、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孙岩生驾驶晋M758**东风牌自卸货车沿S236线由东镇方向去往礼元方向、行至14KM+6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向左转弯的原告程金香驾驶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岩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晋M758**东风牌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诺维兰汽运公司,系被告杨卫分期付款购置,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杨卫,被告孙岩生系被告杨卫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闻喜县东镇五四一总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21天(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3日),花去医疗费41715.4元及伤残鉴定的检查费260.8元,合计4169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侯福庆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本院,由其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程金香的左上肢损伤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为十级,左腕部及右肘部存留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去修理费130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1、户口本两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礼元镇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诊断证明书三份;5、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4张;6、住院病历一份;7、驾驶证一份;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9、保险单两份;10、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1、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12、交通费票据2张;13、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及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诺维兰汽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保险单两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岩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晋M758**东风牌自卸货车与原告程金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孙岩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其系被告杨卫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杨卫承担。被告诺维兰汽运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杨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杨卫承担。因该事故车辆晋M758**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运城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岩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将其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60%,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将其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40%。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卫承担。因本次事故原告程金香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691.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94元计算,因原告受伤前为农民,应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从原告住院2015年6月2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0月7日共123天,计(123天×60元)=7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21天,计算为(50元×21天)=10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侯福庆护理,其为农民,故每天按照6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但因原告系双上肢骨折,依据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双上肢石膏固定4个月,故护理天数应为141天,每天60元,应计算为(60元×141天)=84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6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应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即(30元×21天)=630元;6、交通费500元;7、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故应计算为(8809元×20年×11%)=19379.8元;9、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应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945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香各项损失91091.3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二、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杨卫赔偿原告1320元,原告程金香880元。三、驳回原告程金香对被告孙岩生、山西诺兰集团运输有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运城支公司不服,以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程金香的各项损失应按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运城支公司认为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