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徐剑兴、郑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徐剑兴,郑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张志文,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剑兴,被告郑月青,原告张志文与被告徐剑兴、郑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9000元,合计339000元(15万元本金的利息已从2014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1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从2014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至款还清止,两笔借款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文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兴、郑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7月24日,被告徐剑兴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7月29日分别交付徐剑兴款项15万元、98500元。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息。2004年5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兴、郑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文借款本金248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98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剑兴、郑月青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