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77570485-5。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75952728-9。法定代表人:张正伟,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已告知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的交费义务,但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姣?PAGE??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